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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4日PA09CI102030002號有牌廢棄
    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內發現1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貨車(廠牌型式:○○,顏色:藍色,
    出廠年月: 83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
    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
    拍照存證,並將102年3月4日PA09CI102030002號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系爭處
    分)以掛號函件郵寄至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新北市永和區○
    ○路○○段○○巷○○號○○樓」,於102年 3月7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系爭
    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遂於102年3月13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處
    分,於102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23日)距系爭處分送達日期(102年3月7 日)雖已逾30日
      ,惟系爭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30016529號函釋:「......說明:......二
      、有關『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認定原則之『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部分,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應屬
      『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認定例示規定,倘外觀上並無明顯失去原效用,車
      體縱有髒污或銹蝕或破損情形,仍不宜逕行認定為廢棄車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不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精神賠償及領車費用。
    (二)訴願人於102年3月20日回國後發現停放在○○○路○○段○○巷內之系爭車輛失蹤,
       隔日至原處分機關和平派出所報案,經查已被環保局依廢棄車輛拖至保管貯存場,訴
       願人在報案前並無接獲查報通知。
    (三)訴願人按時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且定時驗車,車輛性能良好,原處分機關不加
       以查證便認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逕自通知環保局移置,如同強盜行為。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占用道路且車體
      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7 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車輛
      為廢棄車輛,固非無據。
    五、惟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
      標準,須占用道路之車輛,其髒污、銹蝕、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
      用。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體部分髒污、銹蝕、破損之程度,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察,是否足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容有疑義。是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車輛占用道路及車體外觀髒污、銹蝕、破損並遭棄置垃圾數包等情即遽予認
      定為廢棄車輛,不無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請求賠償乙
      節,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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