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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10706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因案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18時8分許,前往本市中山
區圍捕訴願人,查獲訴願人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
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該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
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由承辦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就施用
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2年4月16日北市警刑偵字
第 10231070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
時。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
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
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
他命: 100ng/mL。」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警方採集尿液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未驗出安非他
命類及其他毒品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明訴願人確無施用任何毒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其檢驗結果:該白色
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其尿液呈現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4242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警方採集尿液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未驗出安非他命等之反應,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749 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明訴願人確無施用任何
毒品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接受6小時以
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另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確認檢驗愷他命代謝物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之閥值為100
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反應;訴願人尿液部分經○○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
未驗出安非他命,惟呈現「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540ng/mL,經判定為陽性
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
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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