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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三字第10209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09479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因偵辦毒品案,查得訴願人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訴願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至少年警察隊接受調查,並經訴願
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
為18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2,007ng/mL,被判定「愷他命『Ke
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皆為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 ne」,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
定,以102年 4月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09479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20日FDA管字第0990038346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施用各級毒品生理代謝時間與最大回溯檢驗時間......說明......三、....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 2-4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102年 1月8日18時許,在本市文山區○○街○○巷○○
弄○○號○○樓頂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心生警惕未再施用毒品;嗣訴願人於102年1月15日接受少年警察隊調查,並
採集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係102年 1月8日以前施用第
三級毒品殘存於身體所致,其因同一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卻受原處分機關重複裁罰,
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受少年警察隊調查,並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182ng/mL,「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2,007ng/mL,被判定「愷他命『Ketamine』」及「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皆為陽性反應。有少年警察隊102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及
○○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10483003)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2年 1月8日18時許,在本市文山區○○街○○巷○○弄○○號○○
樓頂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心
生警惕未再施用毒品;嗣訴願人於102年1月15日接受少年警察隊調查,並採集尿液檢體
送專業單位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係102年 1月8日以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殘存
於身體所致,其因同一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卻受原處分機關重複裁罰,已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 2條第 2項、第11
條之1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 月15日經取得訴願人同意,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
ne』」等反應,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前雖因於 1
02年1月8日18時許,在本市文山區○○街○○巷○○弄○○號○○樓頂樓,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並於102年 1月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被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反應
,致被審認有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
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北警刑字第 1023131293號
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 1月9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證。惟因人體
於施用毒品後至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有一定時間差距(愷他命為2至4天),揆諸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自明。查本案少年警察隊係於 102年1月15日採
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檢驗,距前次( 102年1月9日)採集尿液時間已間隔 6日,已超過
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惟該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
定「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皆為陽性反應,已如
前述。顯非如訴願人所稱,其於 102年1月8日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又訴願人於10
2年1月15日少年警察隊詢問時坦承「最近一次施用K他命是於102年01月11日凌晨2至3時
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路上的公園內,將 K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煙(菸)中點火
吸食。」是兩者施用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處罰
訴願人施用第 3級毒品之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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