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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三字第10209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127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2日,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案外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
因案情需要,松山分局乃於102年1月11日通知訴願人至該分局偵查隊協助調查,嗣獲訴願人
同意由原處分機關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
)」濃度為5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61ng /mL,被判定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 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
規定,以 102年5月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1270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
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 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
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合員警調查有關二級毒品案件,警方多採取三級毒品去檢
驗。二級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訴願人只是配合調查怎會變成這樣?訴願人有服用感冒
藥及一些助眠藥物,不知是否其他藥物的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二級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訴願人有服用感冒藥及一些助眠藥物,不知是
否其他藥物的關係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
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規定自明。復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
tamine)」濃度為5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61ng/mL,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而被判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etamine)」陽性反應。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第二級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與本件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
毒品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又訴願人空言主張其他藥物影響,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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