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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三字第10209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A1020227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該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
間至民國(下同)102年 1月8日,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2月23日在電腦系統查
得訴願人已年滿68歲,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登錄為
「逾審註銷換普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駕駛人職業駕照換發普通駕照」之情事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 2月2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A1020227001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執業
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
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92條第 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
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
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
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第7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二、執照失效或過期。三、汽車駕駛人或技
工死亡。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標準之一。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
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
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
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
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
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
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第1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得就各該
機關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之吊銷、註銷、吊扣、廢止及所轄計程車客運業
或運輸合作社之設立、停業、歇業或變更其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及其異動等
資料,互相提供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102年1月份到○○醫院仁愛院區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健康檢查表,院方以已滿
68歲為理由,拒絕訴願人健康檢查,致訴願人無法換發職業駕駛執照,不得已才申請
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並非主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於 101年11月30日郵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通
知書略以,計程車駕駛人年齡屆滿68歲,辦理廢止執業登記證,顯然違反憲法人民有
工作權之保障。憲法規定,只要訴願人具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即不能以任何理由剝
奪訴願人開計程車之職業工作,亦不能以年齡為理由,剝奪訴願人之工作保障,除非
訴願人經醫院專業人士鑑定,不具有計程車駕駛人之能力。
三、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
於102年2月23日在電腦系統查得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經臺北市區監理所登錄為「逾審
註銷換普通」,且其已年滿68歲,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
1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102年2月
23日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廢止
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主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及依憲法規定只要訴願人具工作能力,原處
分機關即不能以任何理由剝奪訴願人開計程車之職業工作,亦不能以年齡為理由,剝奪
訴願人之工作保障云云。查訴願人所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至 102年 1
月 8日止,且該日訴願人屆滿68歲,並於該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以遺失補照為由申請換
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列印及臺北市區監
理所102年 7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020019174號函暨所附經訴願人簽名之102年 1月8日汽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102年 1月9日起即
已失效。復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始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業登
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
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則訴願人既屆滿68歲及
無職業駕駛執照,所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已逾有效期間,訴願人已不具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是原處分機關廢止其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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