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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三字第102091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501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於101年7月4日發給A05238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
曾於83年至84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於85年1月31日確定,及該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30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9 個月,並於9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審認訴願人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102年5月
6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1974800號書函檢附102年5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5010001號處分
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102年 6月1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行政處分書之日期及文號為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 1
0231974800號書函,惟理由欄載以:「......突接獲貴局予以撤銷登記證,訴願人實難
接受......」,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501
0001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
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
法務部90年 9月25日法九十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
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
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
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曾再三詢問,經承辦人員
審查確認可報考;且自執業以來,非常珍惜此工作機會,恪遵相關規定。突接獲撤銷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實難接受,在報考當下就應告知訴願人,現無法執業,不但生
活頓失,投資也化為烏有。請撤銷原處分,讓訴願人有工作機會,維持家庭經濟,不致
陷入無以為繼之窘境。
四、查訴願人於101年 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7月4日發給A05238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83年
至84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並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4月29日102南分院山刑敬96聲減更(一)957字第
04297號函所檢送之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57號刑事裁定、訴願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1年 5月7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
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曾再三詢問,經承辦人員審查確認可
報考;及自執業以來,恪遵相關規定等語。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
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
定;復按前揭法務部90年9月25日函釋意旨略以,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 5月7日申請本市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
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於101年 5月7日申請執業登記時,切結無違反91年7月3日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各罪,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曾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
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
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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