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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三字第10209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00813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本市南港區
    ○○路○○號○○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同行友人持有 K他命1包(0.44公克)、K
    他命香菸 2支(微量無法磅秤)、搖頭丸 5顆(毛重:1.33公克)等;經取得訴願人同意,
    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 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濃度為50,222ng/mL、「 3 ,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濃度為 1,470ng/mL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1,176ng/mL【另「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 ne)」濃度為3,054ng/mL】等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 M DMA」、「 MDA」)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 102年1月15日102年度毒偵字第000547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另有關訴願
    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2年 2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0081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2年3月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
      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
      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
      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
      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 ng/mL。」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9年1月1日起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主
      旨:......人體服用K他命之相關問題乙案......說明:......二、依據 Clarke's Ana
       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服用Ketamine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
      量 90%自尿液排出。另......『新興濫用藥物愷他命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
      ,分析 9位以Ketamine為麻醉劑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eta
      mine,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物 Norketamine......三、......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
      尿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去氫去甲基愷他命
      ( Dehydro 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等;施用後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
      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
      響,因個案而異。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 Ketamine或Norketamine檢
      出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 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查獲當時並無持有任何毒品,是自願接受驗尿,且因誤食
      飲料所致。警訊筆錄及新北地檢署庭文證實訴願人當時確實無持有任何違禁品,故原處
      分機關不應對訴願人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同行友人持有毒品,
      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
      )」濃度為1,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為3,054ng/mL,被判
      定為「愷他命( ketamine)」陽性反應。有原處分機關南港分局101年10月 3日調查筆
      錄 1份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查獲當時並無持有任何毒品,是自願接受驗尿及因誤食飲料所致云云
      。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1條之1暨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
      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意旨略以,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
       Ketamine 或 Norketamine檢出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均判定
      為Ketamine類陽性。查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
      他命(ketamine)」濃度為 1,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3,
      054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
      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而訴願人就此主張誤食飲料等語,卻未提
      出具體可採之證明,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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