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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三字第102091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 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 10241
    574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上午11 時45分許,在本
      市中正區○○○路、○○○路口與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分析
      研判表)。訴願人不服分析研判表,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陳情,經警政署以
      102年4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0106號函移由本府警察局辦理,本府警察局乃以102年 
      4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10240766600號函復訴願人。嗣因該函按分析研判表記載訴願人地
      址寄送,卻未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復於102年5月27日向警政署再次陳情,經警政署函移
      本府警察局辦理,本府警察局爰以102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241574800號書函回復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交通事故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經查 
      臺端於 102年1月15日11時45分駕駛車號xxx-xxx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本市中正區○○○
      路、○○○路口與 xxx-xx 號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為 xxx-xxx號普通輕型機車︰(一)涉嫌紅燈右轉。(依監視錄影畫
      面)(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六、 臺端指稱本局未調閱 臺端騎車
      行向之監視器,未針對有利之證據調查一事,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 臺端得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司法檢察機關調查對 臺端有利之證據。另 臺端對本局交通大隊
      事故處理組說詞無法接受一事,查未有明確事證顯示該組人員當天確有此言論之情....
      ..惟......本局已要求該大隊加強教育。七、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係依事故現場跡
      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設(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兼顧各造當事人權益審慎
      、公正為之,結果僅提供當事人參考,若有異議,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
      法』規定,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 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
      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此外,有關車輛毀損或財物損失部分,請自行協調理賠,或逕向發
      生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審理,如有人員受傷欲提出告訴
      者,請於事故發生後 6個月內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警察分局偵查隊或地方法院提出告訴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102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三、查前開書函,核其內容,僅為本府警察局就訴願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說明其處理經過、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意見及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回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人
      員行政疏失、言行不當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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