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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三字第10209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1144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在本市文
山區○○○路○○段○○巷,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
etamine』」白色粉末殘渣袋1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及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1144000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1144000號處分書係於102年5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處分書於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2年5月15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6月13日(星期四),惟訴願
人遲至102年6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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