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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7. 府訴三字第10209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02年1月2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
第 1023512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應撤銷此拒絕賠償書」是觀其訴願請求
意旨,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民國(下同)102年 1月2
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2351272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訴願人因涉嫌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松山分局員警於98年2月2日對其進行偵訊及犯罪
建檔,侵害其人身自由權等,致其身心受創、個人名譽遭受踐踏。訴願人爰於 101年12
月21日向松山分局遞送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30億2,000萬8,000元。案經松
山分局審認其無賠償責任,乃以102年 1月2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235127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拒絕賠償,並敘明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
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 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國家賠償之
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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