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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0. 府訴三字第10209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返還宿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 100343813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
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
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
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276號判決:「......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
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或於退休、離職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
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行政機
關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該機關亦無從依該通知或註銷函逕為強制執行,而使所屬人員遷出房屋,乃屬當然....
..。」
二、本府警察局經管之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市有宿舍,由原配住人○○
○(即訴願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76年 4月11日獲准配借;惟其於86年7月3日任職
期間死亡,嗣經該局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規定:「......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
個月內遷出......。」以100年 9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43813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 ......說明:......二、台端配偶○○○君係於民國76年4月11日依規定核准
配借旨揭宿舍,查民國 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宿舍者,
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三、......原配住人○○○君於86年7月3日亡
故,依規定台端已不符合續住資格,請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至本局洽辦遷讓
返還宿舍事宜。」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系爭宿舍係本府警察局於76年 4月11日核配予時任該局警員即訴願人配偶○○○
居住使用,有該局76年4月11日北市警後字第4237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配偶○○
○與該局間成立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確認。嗣本府警察局查認系爭宿舍之使
用借貸關係依宿舍管理手冊第 10點規定,於訴願人配偶○○○死亡時已消滅,遂以100
年 9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100343813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至該
局洽辦遷讓返還宿舍事宜。核其性質係本府警察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
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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