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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三字第10209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2702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2日19時30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執行搜索。嗣經在場之訴願人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
」濃度為194ng/mL,被判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2702000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該處分書
於102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
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 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
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說
明:......二、......吸入二手Ketamine香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本
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
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案發當時被代書朋友約至該處談事情,因訴願人並未被查
獲違禁品,應該是吸到現場二手菸所致;後來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發現檢驗報告已被
打開。惟依據法規,需要訴願人到場簽名才可拆開公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搜索,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 194ng/mL,被
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有○○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3/50309002)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發當時被代書朋友約至該處談事情,因訴願人並未被查獲違禁品,應該
是吸到現場二手菸所致;後來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發現檢驗報告已被打開。惟依據法
規,要訴願人到場簽名才可拆開公文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又依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意旨略以,縱
與吸食「愷他命(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致吸入二手菸,不排除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惟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 194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類」
陽性反應。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發現檢驗報告已被打開乙節,經查該檢驗
報告係訴願人同意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由檢驗單位回復檢驗結果,為原處分機關據以偵
查或裁罰之佐證資料,並非予以訴願人收領或會同始可拆閱之文件,訴願人不得執為本
件免罰之論據。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
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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