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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三字第10209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719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字第○
○號刑事判決就原審有期徒刑之判決等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7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703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該處分書之查獲事
實欄內記載有誤,乃自行撤銷該處分書,本府乃以 102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76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2年 7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
0719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處分書於102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
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解釋理
由書:「......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
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
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
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
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
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
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
業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78年 4月考取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因疏忽
查驗被廢止,只好等有需要時再考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於90年 1月17日
經立法院通過,新增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判刑確定者,不得報考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溯及既往,將訴願人於75年期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再懲
罰一次。訴願人至今已有27年未曾觸犯過任何法令,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
,若經由審查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
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訴願人已邁入老年,左肩有傷,工作難找,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 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7190001號處分書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有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有27年未曾觸犯過任何法令,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若經
由審查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云云。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復
查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
,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
信賴,爰有目前之管理措施,且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衡諸維護搭乘
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及對於
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
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
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又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理由書雖謂「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
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然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故曾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罪刑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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