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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2年8月2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V0372688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
      ,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
      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駕駛人涉嫌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15日上午
      11時54分,行駛於本市內湖區○○○路○○段時,因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舉,並由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2年8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372688號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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