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2.13. 府訴三字第102091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903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第 185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 3月18日85年度訴
    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主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86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 9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1871200號函檢附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9030001號
    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2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相關文件文號為「北市警交字第 10231871200號」,惟並載以:「 ...
      ...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9月4日回函(案號如上)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9030001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解釋理由
      書:「......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
      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
      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
      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
      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
      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
      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
      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 102年9月4日回函說明訴願人曾被判決罰金,應已不是重大案件有危害社
       會大眾的疑慮。且法規是90年(按:應為88年 4月21日)修正,而此案為82年案件,
       86年宣判,法律修正,可以溯及既往嗎?訴願人84年 3月6日考取職業駕照,3月28日
       考取臺北市執業登記證,後因轉換工作未持續計程車駕駛之執業。
    (二)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提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應隨社會治安
       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及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等,隨時檢討改
       進。訴願人案件發生日距今已20年,符合司法院解釋所舉例的年限,不會對社會造成
       困擾,應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給予訴願人個別審查之機會。
    (三)原處分機關於102年9月30日答辯書敘明84年尚未建立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且保管
       期限已過,無法查證訴願人所提供之執業登記證紀錄。訴願人若非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也不希望重回職業駕駛人的行列,但訴願人真的只有駕駛這項專長與能力,才必須
       爭取訴願人的工作權。
    (四)訴願人84年考取臺北市執業登記同時加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在服務期間榮獲
       獎狀至少 8張。且訴願人願意參加衛星車隊及加裝行車記錄器;又84年至今18年,從
       未有違規肇事紀錄。法院書記官表示,因年代久達,無法提供判決書,原處分機關卻
       有該判決書,而未提供給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曾犯刑法第 185條公共危險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903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畫面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 3
      月18日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
      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所釋示
      。則本案訴願人曾犯之公共危險罪,於86年間經判處罰金 2,000元,罪刑輕微且歷時16
      年餘,原處分機關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無個別審查機制?又本件有無透過該方式
      或其他方法,審查訴願人是否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而不能解除其限制之情形?遍
      查全卷,原處分機關未有說明,亦無就訴願人情形為個別審查之資料。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