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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 8月6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1A158448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
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15時50分騎乘車號xxx-xxx重型機車,行經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前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認訴願
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0年10月17日因酒駕吊扣,吊扣迄至101年10月
16日止。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
以 101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844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12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2年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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