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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三字第10309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2年9月6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V0377643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其訴願書載明「請撤銷本次罰單處分」等語,
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377643號舉
發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本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2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查認車牌號碼xx
x-xxx 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本市內湖區○○街○○號前人行道,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本府警察局掣發102年
9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37764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事件因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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