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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7. 府訴三字第10309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2333746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8日上午8時許,於本市南港區
    ○○路○○段與○○街口,攔查訴願人駕駛之車號 xxxx-xx自用小客車,訴願人主動交付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0顆(淨重2.0公克),並經訴願人同意搜索,於上開車
    輛內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2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1包(毛重:3.78公克,淨重3.63公克)。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
    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復將上開 2包疑似毒品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原處分機關刑事鑑識中
    心檢驗,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
    hamphetamine,俗稱冰糖)」成分;另將上開藥丸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
    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出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成分。有關訴願人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關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3374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驗餘數量9顆。該處分書於102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 Salts)......17、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
      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
      生署(註:102年 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2年6月8日上班途中為員警盤查時,交出10顆安眠藥,並說明係○姓友人
       之妹由○○醫院看診時領取,共30顆,訴願人向其要了10顆,至查獲時,訴願人從未
       服用,請重新查證,還予訴願人未服用安眠藥卻又驗出有成分反應之清白。請撤銷原
       處分。
    (二)因訴願人現在服刑,暫無能力在限期內繳納罰鍰及接受講習,是否能於服刑完後再工
       作繳納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0顆等;依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8日詢
      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警方在何處?查獲何物品?答:警方在我所駕
      駛之xxxx-xx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FM2等毒品....
      ..問: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FM2
      共10粒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答:我所有,單純個人吸食使用......問:你有無施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 FM2等毒品?答:我有。......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 FM2等毒品於何時?在何處?答:我於今(08)日凌晨約05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號旁,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 FM2是前天晚上睡不著有服用。問:你如
      何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 FM2等毒品?答:......施用 FM2是配水服用......問:你
      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FM2等毒品向何人購買?價格為何?購買數量為何?答:
      我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FM2等毒品係向1名綽號『○○』之男子在他所開之
      火鍋店......店內向他朋友綽號『○○』及綽號『○○』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的....
      .. FM2是另外向一名綽號『○大姐』拿的......問:你一共向綽號『○大姐』之女子拿
      過幾次?於何時、地?如何聯絡?答:我於一個半月前......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街
      ○○巷○○號○○樓,向『○大姐』拿過,沒有金錢購買,僅一次......。」嗣原處分
      機關採集該毒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食品藥物
      管理局、○尖○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處分機關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其中毒品藥丸部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有採證照片7幀、原處分機關所屬南
      港分局102年6月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前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4日 FDA研字第
      1025029940號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友人之妹要10顆安眠藥,至查獲時其從未服用,請求重新查證云云。
      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02年6月
      8日上午8時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等事實,已如前述
      ,並非訴願人所稱之安眠藥;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
      願人雖主張其係向友人之妹要安眠藥等詞,惟依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 102年6月8日
      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業已自承FM2等毒品係其所有,且有服用FM2,又其
      持有之 FM2係向綽號「○大姐」拿的等情,是其前後說詞並非一致。故訴願主張,尚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
      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數量 9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服刑後再工作繳納罰鍰乙節,其真意應係請求停止執行罰鍰處分,經審酌
      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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