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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2339061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藥錠(俗稱搖頭丸)10顆(總淨重3.1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俗稱
    神仙水)4瓶(總毛重92.12公克)。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檢驗結果「 MDA」、「MDMA」呈陰性反應;復將上開 4瓶液體及10顆藥錠送交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其中液體部分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
    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及微量(指純度小於 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 Nimetazepam)」等成分,另藥錠部分未檢驗出可疑毒品成分。有關訴願人疑涉
    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月4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關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液體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12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39061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命
    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液體 4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該處分
    書於102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有:「......收到處分書......感到慌(惶)恐..
      ....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233906100號處分書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23、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
      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第11條之1第1項、第 2
      項、第 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
      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交朋友,因而帶了不明物品,也不知為何會被盤查。經法
      院詳查給予不起訴處分,讓訴願人感恩不盡,但因收到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感到惶恐,請
      詳查並附上法院不起訴處分書。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液體 4瓶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9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所載
      :「......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案件被警方當場查獲......?答:我於昨(18)日
      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前被警方查獲持有神仙水及搖頭丸......
      問:當時查獲情形為何?答:當時......警方見到我於是趨前盤查我的身份(分),警
      方看到我褲子口袋鼓鼓的,於是詢問我,我因心虛緊張,所以主動交出口袋內之神仙水
      及搖頭丸交予警方......。」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原處分機關刑事鑑識中心檢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9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10136430號鑑定書及原處分機關北
      市鑑毒字第 288號鑑驗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法院詳查給予不起訴處分及收到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感到惶恐云云。查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為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員警於101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 4瓶等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前雖因被疑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訴願人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呈現施用MDMA類毒品之
      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未檢出二級毒品成分」等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與本件原
      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液體 4瓶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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