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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三字第103090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6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A103011xxxxx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該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
間至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1月13日在電腦系統查
得其職業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登錄為「逾
齡逕註」,且其已年滿68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職業駕照經監理機關逾齡逕註」之
情事,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 1月16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A103011xxxxx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
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
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92條第 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
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
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
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第7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二、執照失效或過期。三、汽車駕駛人或技
工死亡。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標準之一。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
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
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
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第1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得就各該機關持有之職業駕駛執
照或執業登記證之吊銷、註銷、吊扣、廢止及所轄計程車客運業或運輸合作社之設立、
停業、歇業或變更其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及其異動等資料,互相提供利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3年前因事業失敗,婚姻破裂,以開計程車為業扶養 2位小
孩。如今長女大學畢業就業中,兒子今年大學4年,訴願人本是中低收入戶,因女兒101
年底找到較高薪資之工作,兒子寒、暑假打工,102年底收到區公所來函,自103年起喪
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不繼續開計程車,其他工作難找,只以女兒之收入,實無法供應
訴願人之生活費、房屋貸款及兒子生活學雜費。
三、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
於103年1月13日查得其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登錄為「逾齡逕註」,且其已
年滿68歲,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有訴願人89年 9月26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13日違規罰單入案
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3年起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不繼續開計程車,只以其女之收入
,實無法供應其生活費、房屋貸款及其子生活學雜費云云。查訴願人所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至102年11月8日止,嗣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職業駕駛執照業經
臺北市區監理所登錄為「逾齡逕註」在案,並已年滿68歲,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
無違誤。本件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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