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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30. 府訴三字第10309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30417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刑
事判決就原審有期徒刑之判決等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0417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少時誤交損友,做了許多錯誤的事情,也因而受到了應
有的懲罰。出獄後投入便當業,但後來因物價飆漲,不敵景氣寒冬,便當店也歇業,負
債累累,致使全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此時,想起20年前曾開計程車,並在交通大隊擔
任義交,對各項交通規則及路況非常熟悉,但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才知
因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失去資格。這樣的結果對訴願人而言猶如晴
天霹靂,請求能為訴願人慎重的重新審視本案。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04170001號處分書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少時誤交損友,做了許多錯誤的事情,也因而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出
獄後投入便當業,但後來因物價飆漲,不敵景氣寒冬,便當店也歇業,致使全家人的生
活陷入困境,請求能為訴願人慎重的重新審視本案云云。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103年4月17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檢附之切
結書載明:「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
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
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本人經閱上述規定後,切結絕無違反前述之各罪......」本件訴願人既曾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就原審有期
徒刑之判決等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
,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
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
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
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
第 584號解釋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文中業已指明:「......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
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
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
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
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
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辦理類此案件時,應兼顧人民選擇職業
自由與乘客安全保障,依前開解釋提供進一步統計犯罪資料以強化說明其對此等事件中
之當事人仍有繼續管制其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必要,並考量是否得於個案審查中適時
解除該營業限制之空間,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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