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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三字第10309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
    312519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3年 1月24日15時00分許,
      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前,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毒品之不
      明粉末 2包(大包毛重3.43公克、淨重2.83公克;小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24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大包粉末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小包粉末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1251900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丁基原啡因」驗餘數量淨重0.14公克。該處分書於103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於 103年1月1日至臺北市信義區○○路○○
      診所就醫診療時,醫師確曾開立含有〝丁基原啡因〞藥物,供訴願人服用,核與訴願人
      於被查獲時之警詢筆錄供述相符,故認其屬有正當理由持有,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 103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576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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