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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2. 府訴三字第103091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3年6月1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 1033121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29日18時48分許,在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巷路口與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查認訴願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
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103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7030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應到案處載明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以103年6月12日陳述單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嗣由該交通警察大隊以103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331215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對發生交通事故持有疑義一案..
....說明:......二、臺端於103年 1月29日18時48分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巷、○○○路○○段○○巷口與 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案,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一)xxxx-xx 號自
用小客車:1、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二)xxx-xxx號(該函誤植車牌號碼為xxx-xxx,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
103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331470100號函更正在案)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六、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
交通管制設(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兼顧各造當事人權益審慎、公正為之,若有異議
,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應於事故發生當日起 6個月內逕向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此外,有關車輛毀損或財物
損失部分,請自行協調理賠,或逕向發生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地方法院民事
庭訴請審理,另違規事實舉發部分若有異議,請依規定向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
所申訴,以維自身權益。」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函內容,僅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訴願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說明其處理經過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意見及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回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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