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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9. 府訴三字第10309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警示帳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10330747900號
    設定警示帳戶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13時57分受理案外人○
    ○○(下稱○君)報案,稱於103年5月24日在網路(網頁名稱:○○○)購買寵物,並於10
    3年5月2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 4,000元於訴願人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木柵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後,撥打賣家提供之行動
    電話號碼xxxxx聯絡,均無回應,認遭人詐欺等情,乃填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案號 P103056U7Z263AA),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 165反詐騙專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案件編號:1030258022),將系爭帳戶設定警示,且以傳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銀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
    ,遂以103年6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29285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及其友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不無
    涉及利用帳戶從事不法之虞,並涉詐欺罪嫌疑,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103年6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103307479
    00號設定警示帳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另以 103年7月2日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03307479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人不服上開通
    知書,於103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5條之2第2項及
      第 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
      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
      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六條
      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
      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
      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
      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
      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 4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
      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
      (一)屬警示帳戶者。」第 5條第2款第1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第二類:(一)存款帳
      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
      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9條第3項規定:「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
      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網路上賣貓,有個女生跟訴願人女友聯絡要買貓,買方說先匯款 4,000元,
       幫其先保留貓。在103年5月26日約在○○火車站附近,買方看到貓後說不買了,就以
       現金 4,000元當場退給她。事隔十多日郵局提款,發現沒辦法提款,詢問之下才發現
       被列為警示帳戶,到警察局了解事情經過,一問之下,被告詐欺。
    (二)經由警方筆錄,發現之前看貓那位是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稱賣狗,跟另一位要求先付
       訂金 4,000元到訴願人帳戶,已付的訂金,結果是另一位受害者匯去買狗的。被另一
       位告詐欺才驚覺被騙,為以後需要,想解除警示帳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涉有詐欺罪嫌疑,並以其所有系爭帳戶供匯款之事實,有
      匯出款存摺、系爭帳戶對帳單、103年5月27日○○○網站擷取畫面列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103年5月27日報案三聯單(案號P103056U7Z263AA)、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103025802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 6月27日訪談訴
      願人及其友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辦法提款,才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及經由警方筆錄,發現之前看貓那
      位是詐騙集團,被告詐欺才驚覺被騙云云。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該辦法第 3條明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為警示帳戶。查案外人○君稱因網路購買
      寵物並於匯款至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撥打賣家提供之行動電話聯絡,均無回應,
      認遭人詐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經該所以「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銀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無涉及利用帳
      戶從事不法之虞,並涉詐欺罪嫌疑,洵非單純之交易糾紛案件;是原處分機關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條等規定通知訴
      願人,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 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0330747900號函載以:「......行動電話號碼xxxxx,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反詐騙諮詢系統查證,該號碼 ......已由『165反詐騙查證組』通報16次為拍賣(
      購物)詐財,案件編號:1030242682,且已於 103年6月6日完成停話......。」是本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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