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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
316457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白色結晶 1包(毛重2.45公克,淨重2.25公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
色結晶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該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1645
7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
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2.39963公克(含1個塑膠袋)。該處分書於10
3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4月中旬摔傷,右臂骨折,於5月19日深夜傷口疼痛,無法安眠,外出上網路
,向不速客購買危害藥品吸取,只是想麻醉止痛靜眠,沒滋事傷人,也主動配合警方
偵查;不慎吸危藥禁品錯誤,請從輕處罰。
(二)訴願人摔傷至今已數月無法賺錢,四處奔波向親友借支付醫藥、生活等費用, 8月底
如無法康復,醫生指示要開刀,往後日子不知如何渡呢?祈盼等訴願人能賺錢再繳納
罰款。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白色結晶;依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
月19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所載:「......問:警方所查獲的愷他命毒品、數量多少
?為何人所有?答:警方所查獲愷他(命)共 1包,毛重:2.45公克、淨重:2.25公克
。是我所有。......問:你於何時開始吸食愷他命?第一次於何時地?與何人吸食?如
何吸食?最後一次又於何時?何地?吸食請詳述?答:第一次吸食愷他命約在 103年05
月19日03時30分左右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某間網咖內(詳細地址不詳)有使用過
。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在 103年05月19日03時30分左右許也是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某間網咖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有使用過,我只有施用過1次也是第1次施用。我把愷
他命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愷他命。我自己一個人吸食......。」嗣原處分
機關採集訴願人持有白色結晶及其尿液檢體,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該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其尿液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 ketami
ne』」陽性反應。有原處分機關中山分局103年5月19日對訴願人所作偵訊筆錄、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4日FDA研字第1036027372號檢驗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 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50507009)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摔傷骨折,於 5月19日深夜傷口疼痛,無法安眠,購買危害藥品吸取
,想麻醉止痛靜眠及已數月無法賺錢,向親友借支付醫藥、生活等費用云云。按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1條之 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10
3年5月19日凌晨 3時55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骨
折失眠及請求從輕處罰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輕或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
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驗餘重量2.39963公克(含 1個
塑膠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俟其能賺錢後再繳納罰鍰乙節,其真意應係請求停止執行罰鍰處分,經審
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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