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三字第104090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8日PA05MR103090021號臺北市
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有廢棄車輛,遂派員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址查察,發現1輛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占用道路,原處分機關並審認其車體積塵、左側後照鏡掉落、排氣管隔熱板
脫落且全部鏽蝕、車身左側外殼脫落及前方斜板有多處破損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
,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
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9月18日PA05MR103090021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
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
○樓」。其間,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3年9月25日
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 103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1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三、查系爭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 1項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車輛車籍地及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巷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處分寄存於○○支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系爭處分
第 5點亦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應
自系爭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3年9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3年10
月2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10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