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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6. 府訴三字第104090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3年11月13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G0922975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違規停車開單舉發比例原則程序......委請委
員瞭解當日該員警執行舉發案件處理程序是否合乎程序,以維市民權益......。」等語
,並檢附本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922975號舉發通知
單,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舉發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xxx-xxxx大型重機車,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7時25分,違規停放在本市內湖
區○○路○○號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本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交通
執法取締勤務逕行舉發,並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3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92297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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