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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6. 府訴三字第104090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
    第 1031119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91年12
    月11日自新北市測驗遷入,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 1月24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
    號:Axxxxxx)。嗣訴願人於103年11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103年度查驗,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曾於70年間犯殺人未遂之罪,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就原審
    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103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4646600號函檢附10
    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11190001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並命其於103年12月19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1條第 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
      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然犯過法,也付出代價,這是30年前的事,原處分機關要
      撤銷訴願人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所有貸款的事全停擺,尤其車子目前正在貸款又
      不能異動,訴願人61歲,再開也沒多久,請求能高抬貴手。
    三、查訴願人於91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91年12月11日
      自新北市測驗遷入,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 1月24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 Axxxxxx)。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70年間犯殺人未遂之罪,經最高法院以
      71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就原審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已存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
      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30幾年前雖犯過法,也付出代價,車子目前正在貸款又不能異動,已61
      歲,再開也沒多久云云。按曾犯故意殺人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91年11
      月25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
      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前於91年11月25日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業已通告其如有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
      之情事者,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有訴願人簽名之通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
      曾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
      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末查訴願人於103年11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3年度查驗時,原處分機關始知悉原核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有
      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是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1月19日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之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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