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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3303
    731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下同)103年 8月29日103年度調偵字第1344、1345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 1年。嗣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3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以103年11月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3303731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
      資料之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每6個月向管轄大安分局防治組報到,為期5年;並接受警
      察機關實施每月1次之查訪。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應以本府警察局名義通知,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 104年1月19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430002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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