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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7. 府訴三字第104090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3120100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於 89年8月25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24日查得訴
願人曾於70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91年 1月30日廢止)第2條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103年12
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4833000號函檢附103年12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312010001號處
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104年1月1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
證。該處分書於 103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4年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1條第 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
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計程車執業迄今14年餘,兢兢業業,恪遵法治,
且已年過50,另找工作極為不易,猶有車貸、債務協商及家中生活開銷等各項經濟負擔
。請考慮訴願人之特殊情況,准予繼續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查訴願人於89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89年8月25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70年間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 2條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
第 605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已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執業14年餘皆恪遵法治,已年過50,另找工作極為不易,猶有各項經濟
負擔云云。按曾犯故意殺人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89年8月3日申請本市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前於89年8月3日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有強
劫而故意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惟訴願人未據實陳明,即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
第2款、第3款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等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末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24日始知悉原核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是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2月1日撤銷訴願人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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