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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5. 府訴三字第104090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
    03327704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桃園市         │3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2日18時25分許,
      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白色結晶 1包(驗餘重量0.0511公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
      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白色粉末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
      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27704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重量0.0511公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3年10月28日入臺北監獄服有期徒刑6月,上開
      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
      臺北監獄)監所長官於 103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有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103年11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臺北監獄地
      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2月2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103年
      12月2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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