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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三字第10409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3年12月31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R1089249號及104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1090248號2件舉發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
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
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二、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及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本市○○街○○巷○○弄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本府警察局掣發 104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R1090248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據民
眾檢舉,於 103年12月22日17時52分許發現系爭車輛仍違規停放於本市○○街○○巷○
○弄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予以拍照採證
,並由本府警察局掣發10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1089249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前揭 2件舉發通知單因訴願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岡山區,遂載明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楠梓辦公室。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楠梓辦公室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4年2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431111900 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辦理,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事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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