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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8. 府訴三字第104090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03
    3511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改名)於102年10月 6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嗣經該大隊口頭回覆其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判決確定,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後,訴願
    人旋即將申請書攜回;復於 103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違反刑法第76條
    規定駁回其申請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請求變更以維護其權益,訴願人於 103年
    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臨櫃再次口頭提出申請,該大隊口頭告知不符辦理
    要件,訴願人即離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1年10月間曾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妨
    害性自主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5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以103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511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及 5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欄雖記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分書發文日
      期載為102年10月6日,然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惟訴願請求載以:「......駁回訴願人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請 ......撤銷原處分。」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3
      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51143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交通部 103年3月5日交路字第10300028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拘役緩刑期滿,是否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限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乙案......說明:......二、本案駕駛
      人之原刑宣告雖按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惟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
      決罪刑確定』係屬事實,爰應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有關『
      ......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根據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
       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並於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已違反
       法律規定,請儘速變更,以維訴願人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擴張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經判決罪刑確定」定義,是
       否是強逼年少無知誤觸法網,現已事過10年,奉公守法,以駕駛計程車為唯一生計者
       上梁山,這對社會有正面助益嗎?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10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未
      果,復於103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及於103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
      隊臨櫃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妨害性自主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
      規定,以103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511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2年5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
      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緩刑係法院對被告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並於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
      同及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已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按曾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妨害性
      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又參照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原刑之宣告雖按刑法第76條規
      定失其效力,惟其經判決罪刑確定係屬事實,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本
      件訴願人曾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5月2
      9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
      定在案;嗣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然其有罪判決確定
      之事實仍在,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仍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
      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在案。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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