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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三字第10409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
314858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本市中山區○○
○路○○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5公克,
淨重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物(含玻璃球吸食器 1個)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毛重:2.15公克,淨重1.94公克)。原處分機關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愷他命(keta
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陽性反應;另將上開「愷他命」檢體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關訴願人
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1月30日103年度審訴
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訴願人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在案。另
有關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5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485800號
處分書,命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重量2.18243公克。該處分書於104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按: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第 7條規定:「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
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其因病、服刑、
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
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惟訴願人現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案於監獄執行中。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 546ng/mL,判定為陽性反應,
有○○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14/A0028005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於監獄執行中無法參加講習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
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而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
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經採集
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等陽性反應,顯見訴願人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訴願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
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爰
以104年5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485800號處分書,命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
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驗餘重量2.18243公
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服刑無法參加講習
,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9條規定,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
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本府衛生局)申請延期講習,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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