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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三字第104090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13336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 Phenazepam』」錠劑1粒(淨重0.1950公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及
    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錠
    劑檢驗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項目結果呈現陰性
    。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4月28日
    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333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
    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驗餘重量0.1769公克。該處
    分書於 104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38、
      芬納西泮( Phenazepam)......。」第11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
      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
      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難以入眠之症,因此定期向診所就診並拿取醫生開立抗失
      眠藥品;而被臨檢當天時間已晚,加上平常習慣只帶當日夠用之藥量,並未帶藥包明細
      ,所以無法即時證明身上持有之藥品為醫生處方之抗失眠藥品,而非第三級毒品,隨文
      附上處方箋,提出抗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持有錠劑,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Phen azepam』」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 1041025號毒品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有難以入眠之症,因此定期向診所就診並拿取醫生開立抗失眠藥品;
      而被臨檢當天時間已晚,加上平常習慣只帶當日夠用之藥量,並未帶藥包明細,所以無
      法即時證明身上持有之藥品為醫生處方之抗失眠藥品,而非第三級毒品云云。按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芬納西泮(Phenazepam)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於104年1月15日22時40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
      azepam』」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據原處分機關
      104 年6月8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20589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
      .二......(三)...... 3、另訴願人提出 102年4月29日曾至○○診所就診, 104年 5
      月 26日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一節,業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5月29日
      以電話訪問○○診所稱,104年5月26日一位叫○○○的患者有前來本診所請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另稱患者○○○ 102年4月29日至今只有1次至本診所就診紀錄。且本院所提供
      處方具有安眠成分的藥品僅有( ZOLPIDEM佐沛眠)1種而已。與警方查獲之(芬納西泮
      )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完全不同的藥品......。」等語。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驗餘重量0.1769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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