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7.27. 府訴三字第10409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行使職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4日2件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
    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4日接獲民眾陳情○○成員持旗幟站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樓)廣場前中間通道影響通行等情事,
    於是日15時許派員至上址查察及確認訴願人身分並予以勸離,訴願人當場表示異議,原處分
    機關乃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訴願人收受,訴願人並移置旁處。惟原處分
    機關再次接獲陳情,於是日15時30分派員查察及勸離,訴願人當場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
    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訴願人收受,訴願人並移置旁處。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事,而以104年5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
    31481100號移送書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處理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104年4月4日2件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於 104年5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4年4
      月4日對訴願人之處分」,且事實欄載以:「......104年4月4日訴願人於下午15時許,
      訴願人手持『台灣獨立』字樣之旗幟,安靜地站立在台北 101面向信義路之公共開放空
      間廣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強行驅離訴願人離開原站立處。訴
      願人雖當場對於信義分局之處分表達異議,並分別於同日15時 8分及15時30分簽署『警
      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各乙份 ......。」揆其真意,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
      年 4月4日2件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
      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
      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9條規定: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
      制止其行為 ......。」第45條第1項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第68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
      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
      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
      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
      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
      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
      、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之意旨......。」解釋理由書:「......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
      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
      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
      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
      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異議表一之「事實欄」中並未詳述訴願人究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哪一條法條?異
       議表二「事實欄」中記載「公共空間舉大旗子,恐有危害他人之虞」,似乎認為訴願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惟訴願人於公共開放空間所舉之旗子,是否為所謂「有
       殺傷力之物品」,實有疑問。
    (二)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 15511號,內容略以:「放置、投擲或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須顯已危害公眾安全,始具可罰性。爰此,應修正或刪除此部
       分條文之適用。」據此,應對本條作目的性限縮,將現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解釋為除非訴願人手持旗子「須顯已危害公眾安全」,否則應無本條適用之
       餘地。訴願人僅手持大旗於公共開放空間,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查察,對訴願人確認其身分及勸離,訴願人
      當場表示異議。有錄影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執行「○○大樓」專案勤務規劃表、警察
      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2紙、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登記簿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究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哪一條法條及其於公共開放空間所舉之旗子
      ,是否為所謂「有殺傷力之物品」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
      表 2紙分別記載略以:「異義(議)人 ○○○......事實 一、時間:104年4月4日1
      5時8分......地點(處所、路段):(北市信義區○○路○○段○○號)......三、本
      單位員警於行使職權時,異議人認執行員警方法不當......當場表示異議,經在場執
      行帶班人員決定,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畢......四、其他(載明相關事實):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令依據一、身分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
      七條)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異義(議)人 ○○○......
      事實一、時間:104年4月4日15時30分起至104年4月4日15時40分......地點(處所、路
      段):(台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廣場內))......三、本單位員警於
      行使職權時,異議人認執行員警......其他侵害其利益......當場表示異議,經在場執
      行帶班人員決定,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畢......四、其他(載明相關事實):公
      共空間舉大旗子,恐有危害他人之虞。 法令依據一、身分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及員警工
      作紀錄簿記載略以:「......4月4日15-18(時)○○勤務 於15時前往○○前大門口
      大旗隊台灣獨立○○○推車插大旗子於正中間......職等前往勸離(,)該民提聲明異
      議書15:08(,)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其離開,於是其撤離在大門口左前方,並於
      15:30......於是再提出聲明異議後,該名撤離於○○、○○口,並於17:09離開....
      ..。」是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2次之查察及勸離,雖當場提出異議,惟經原處分機
      關認無理由,繼續執行,嗣訴願人離開原站立處,而移置於旁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衡
      酌○○大樓廣場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及附近商家營業影響等情,對訴願人所為身分查證及
      勸離等相關處置,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