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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7. 府訴三字第104090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行使職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18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
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接獲民眾陳情○○成員持旗幟站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樓)廣場前中間通道影響通行等情事,
於是日15時12分許派員至上址查察及確認訴願人身分並予以勸離,訴願人當場表示異議,原
處分機關乃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訴願人收受,訴願人移置旁處。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8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於 104年 5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2015年
4月18日對訴願人之處分」,且事實欄載以:「......2015年4月18日訴願人於下午15時
許,訴願人手持『台灣獨立』字樣之旗幟,安靜地站立在○○面向○○路之公共開放空
間廣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強行驅離訴願人離開。訴願人雖
當場對於信義分局之處分表達異議,並於同日15時15分簽署『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
錄表』乙份......。」揆其真意,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8日警察行使職權民
眾異議紀錄表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
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8
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
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
限。」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
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
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
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
、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之意旨......。」解釋理由書:「......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
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
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
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
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異議紀錄表內未予記載訴願人於「公共開放空間」違反哪條法令即將訴
願人按「警察職權行使法28條」強制驅離。惟查,異議紀錄表之「事實欄」中並未詳
述訴願人究竟違反哪一條法條?若非明知訴願人無任何違法事由,因而心虛留白,豈
不惹「莫須有」罪名之譏?
(二)訴願人僅手持旗幟於公共開放空間宣揚政治理念,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受憲法第11條保障,國家公權力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請撤銷強制訴願人驅離
之行政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查察,對訴願人確認其身分及勸離,訴願人
當場表示異議。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1紙等影
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異議紀錄表內未詳述其違反哪條法令即按警察職權行使法28
條強制驅離及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
議紀錄表記載略以:「異義(議)人 ○○○ 主旨......執行○○勤務,實施警職法
(第)28條......事實 一、時間:104年4月18日15時12分起至104年4月18日15時15分
止......三、本單位員警於行使職權時,異議人認執行員警......未遵守程序其他
侵害其利益(言論自由權益、使用開放空間),當場表示異議,經在場執行帶班人員決
定,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畢......法令依據......三、其他(載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警職法(第)28條驅離......。」是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之查察及勸離,
雖當場提出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繼續執行,嗣訴願人離開原站立處,移置
於旁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衡酌○○大樓廣場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及附近商家營業影響等
情,對訴願人所為身分查證及勸離等相關處置,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
法等規定,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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