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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三字第10409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5月14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C2225592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
2日上午8時32分,行經本市士林區○○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沿途設有快車道最高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交通標誌,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經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後 183公尺處,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時速62公里超速行駛
而予拍照取證,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乃以 104年5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222559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5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
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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