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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
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1日檢具訴願書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6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07030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
關○○○君為xxx-xxx號車第AFU229854號交通違規事件提起訴願......說明......三、
......查本案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處罰事件......。」移由本
府法務局處理,經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僅於訴願書記載略以:「 ......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5月28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FU229854號告發交通事件......應撤銷......台(臺)北市警開處(舉
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訴願人心有不甘,依法提起訴願......建議鈞府撤銷該路段
單行之規定,並撤銷本件處分......。」等語,致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究竟為何
,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6月2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43626892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上開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函業於104年6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又本件倘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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