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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14959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 1日23時24分許,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攔停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後
    行李廂鋪毯上發現不明可疑白色粉末,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檢測,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陽性反應,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4年 5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495900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重量0.0147公克。該處分書於104年5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按: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日前將車輛送原廠維修約半個月,車廂有罐車輛專用
      粗蠟,經檢測一樣有愷他命反應,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採信。訴願人無任何前科,身上無
      任何吸食工具,尿液檢測也證實未施用愷他命,一般常識無施用為何持有,且僅持有0.
      0147公克。訴願人並無持有愷他命之動機及理由,不希望因此背負持有毒品前科。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之車輛後行李廂鋪毯上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不明可疑白色粉末,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104年2月1日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104
      年 2月2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3日航藥鑑
      字第1042020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白色粉末可能係車廂內車輛專用粗蠟,其無任何前科,尿液檢測也證實未
      施用愷他命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
      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104年2
      月2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所載:「......問:......該xx-xxxx號自小客車平時都何
      人使用?答: ......我本人使用。」另據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6月30日北市警法字第10
      432270000 號函檢附答辯書載以:「......理由......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本局大安分
      局員警未採信該罐車用粗蠟有愷他命反應等情,經檢視當日蒐證影片,因檢驗白色粉末
      、車用粗蠟之測試組分別呈現陽性反應及陰性反應,本局大安分局員警爰向訴願人說明
      測試組測試結果之判讀方式......訴願人業於當場同意兩者測試結果相異,並於確認本
      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於訴願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
      李廂查獲含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又該粉末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故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之尿液針對「愷他命(Keta
      mine)」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不影響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責任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
      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重量0.0147公
      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要求安排測謊一節,非屬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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