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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三字第10409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4052000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於97年11月14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xxxxxx )。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104年5月15日查得訴願人曾於79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姦淫未滿14歲女子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104年5月21日北市
警交字第10430867900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405200001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104年6月20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
處分書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字第10
430867900號處分書(函)」,惟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0867900號
函係檢送104年5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405200001號處分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該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79年間與訴外人○君為男女朋友,兩情相悅懷孕,同居於叔
叔家中,雙方家長知情亦同意兩人交往,雙方並論及婚嫁。兒子出生後訴願人與女友住
進女方家中,某日因與女友母親發生爭執,女方家長提出告訴,訴願人始知已觸犯法律
,並非故意為之。訴願人出獄至今並無觸犯任何法律及傷害他人,且服役期間表現良好
獲頒陸軍總司令部獎狀,駕駛計程車並無造成乘客受傷、危險,執業期間也曾拾獲手機
交至警察廣播電臺,足證訴願人對社會無害,適任計程車駕駛人一職。訴願人因長久失
業才選擇計程車執業,希望能保留賴以維生之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97年 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7
年11月14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79年間犯修正
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姦淫未滿14歲女子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已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處訴願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限期命
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不知情而犯罪,現未再涉及任何不法云云。按曾犯刑法第 221條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9月16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
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於97
年9月16日申請執業登記時,切結無違反91年 7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1項規定所列之各罪,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曾
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
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末查原處分機關係因清查資料而於104年5月
15日查得訴願人之刑事紀錄,有印有列印單位、日期及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詳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104年6月20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
副證,逾期未繳回,將於104年6月20日後逕行撤銷執業登記之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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