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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三字第10409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
181589號舉發通知單及104年 7月21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40721011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
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核發 A03888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 104年5月3日參加定期審驗
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於101年1月17日執業期間犯傷害及強制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4月10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5月3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乃以104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FU18158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 104年7月21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407210110號裁決書,廢止訴
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該裁決書於104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4年5月
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1589號舉發通知單及104年 7月21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40721
0110號裁決書,於104年 9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就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告發,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上開裁決書因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7條第 5項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
不服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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