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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25537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3日22時40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路○○號前,攔停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車輛後座
    椅背內(按:應為駕駛座後椅背內)發現疑似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塑膠
    筆管 1支(微量無法磅秤),經原處分機關中山分局將該沾有毒品之塑膠筆管及訴願人之尿
    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沾有毒品之塑
    膠筆管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3,4 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Ketamine』」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
    25537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
    沒入訴願人持有之塑膠筆管1支。該處分書於104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警方臨檢時在駕駛座後面置物袋發現塑膠筆管,車輛係向公司同事
      借用,訴願人不知道車上有放什麼東西,嗣經警方採集訴願人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未呈現
      毒品陽性反應,訴願人沒有吸食毒品,結果還是收到處分書,希望能進一步調查清楚,
      還訴願人清白。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
      之車輛駕駛座後椅背內有疑似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塑膠筆管 1支
      ,嗣原處分機關中山分局將該沾有毒品之塑膠筆管,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顯示該塑膠筆管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4年4月14日
      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 104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5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1044481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輛係向公司同事借用,其不知道車上有放什麼東西,嗣經警方採集尿液
      經檢驗結果亦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
      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104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查獲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4年4月14
      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所載:「......問:警方在該車之後座椅背內(按:應為駕駛
      座後椅背內)發現沾有愷他命吸管1根為何人所有?欲作何種用途?答:為我自己所有。
      為我單純自己施用。問:警方在你面前以○○公司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檢測,該沾有愷
      他命吸管1根呈何反應?答:呈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問:警方所查獲
      之沾有愷他命吸管 1根之來源為何?答:我於昨(12)日約19時許,在網咖......遇到一
      名綽號"○○"之男性友人,之後○○離開時便將該沾有愷他命吸管贈送給我......。」
      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104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所載:「......於104
      年4月13日擔服21-24時巡邏勤務,而於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前
      發現○○○......駕駛自小客車(車號:xxx-xxxx)而未繫安全帶,於是警方上前攔檢
      盤查......警方在該車的駕駛座後椅背內查獲沾有愷他命吸管 1支......惟警方當場詢
      問戴嫌是否要請車主到場解釋,而戴嫌現場向警方表示不需請車主到場,且願意配合警
      方返所偵辦並釐清案件,而戴嫌隨同警方返所製作詢問筆錄時,亦坦承該毒品確實為渠
      之所有......。」又該沾有毒品之塑膠筆管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之尿液針對「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及「愷他命『Ketamine』」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不影響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塑膠筆管 1支,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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