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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三字第104091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
316934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
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
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在本市大
同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
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疑似毒品檢體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檢驗,該疑似毒品檢體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 項規定,以101年 4月3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1091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餘重量0.1942公克。嗣本府衛生局以102年7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504890
0號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該通知單於102年7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按時接受毒品危害講
習,亦未申請延期,本府衛生局乃以103年10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7819500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乃依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4
年6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6934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5,000元怠金。該處分書於10
4 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693400號處分書,係其就訴願人依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所為之執行罰
,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依該處分書
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亦已就前開處分
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本府以104年9月18日府警刑大字第 10437543500號函附聲
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異議決定書並已載明教示條款:「如不服本決定,得自本件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
本府遞送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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