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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三字第104091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1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4330223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民國(下同)104年9
      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3256300號函,然該函係信義分局檢送本案偵查卷宗予
      原處分機關等,而訴願書載明:「......法院已判無罪,為何現在又要罰......」等語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3022300號處分書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信義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3日14時4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前,查認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膠囊5顆
      ,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膠囊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成分反應;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類(Ketamine)」陰性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3022300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餘膠囊4顆。該處分書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6日 FDA研字第
      1046031200號檢驗報告書之檢驗結果及該署衛署藥製字第004739號許可證內容所示,訴
      願人所持有之膠囊確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止嗽膠囊,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
      陰性反應,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
      偵字第1043551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並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警
      法字第 104381181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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