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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4332383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18時許,因查處賭博及交
通違規等案件至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執行搜索。該址除擺放有撲克牌、骰子、籌
碼等相關賭具,亦查獲案外人○君及○君等持有毒品,且屋內有愷他命燃燒之殘餘味道。原
處分機關為釐清在場之人施用毒品之情形,遂採集在場之人之尿液檢體。訴願人之尿液檢體
經○○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
104年10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3238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
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 104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3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說
明:......二、......吸入二手Ketamine香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本
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
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問員警可否拒絕驗尿,員警回答一定要驗才有可能結束拘
留,故採尿並非如處分書所稱係訴願人同意之行為。另原處分機關稱現場有聞到愷他命
味道,可以合理懷疑訴願人在未持有及施用毒品的情況下,係吸食到他人二手之愷他命
菸,或是與人共飲茶水或共食晚餐,才導致此檢驗結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搜索,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 Ke tamine)」濃度為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為1720ng/mL,有○○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同意驗尿,且其既未持有及施用毒品,檢驗結果應是吸到現場二手
愷他命菸或與人共飲共食所致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
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
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
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 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意旨略以,縱與吸食
「愷他命(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致吸入二手菸,不排除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惟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愷他命(Keta
mine)」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檢出濃度在 100ng/mL以上,判定為愷他
命類陽性。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
「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
72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
,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北市警法字第10441704100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至訴願人稱渠非如處分書上
所載係自願同意採集尿液一節,查處分書所載之『經同意採集』,係指未對受處分人施
以外力之方式採集尿液,本案尿液檢體係於未違反訴願人身體自由意識下由渠自行排放
尿液並採集、封緘而得,自係屬經訴願人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自得可為本案裁罰之證
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
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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