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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04年10月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432957600號函並請求移置交通標誌,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沿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設置之禁止
左轉標誌指示,左轉至○○路○○段向東行駛,經本府警察局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並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4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81721號舉發
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3日以書面表示,前開路口未設置禁止左轉
標誌,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並檢舉104年9月16日自16時45分至17時30分期間,於
該路口有多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向本府警察局提出陳情,經該局以10
4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7884500號函移由松山分局處理。案經松山分局以104年10
月 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2957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xxx-xxx號車交通
違規(單號AFU481721)申訴案......說明:......二、查旨揭機車於 104年9月14日17
時30分,沿本市○○路○○段○○巷內北往南行駛,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路口懸掛
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逕自違規左轉○○路○○段往東行駛,為本分局松山派出所
執勤員警攔停,據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至臺
端陳述略以:『該(路)口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另檢附違規照片檢舉......等號車輛
違規』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一)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右轉指向箭頭及停標
字,且清晰可辨。(二)經檢視您所附資料,......等號車輛違規行為( 9月16日)終
了日距您來信檢舉之日(9月23日)已逾7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案件,不予舉發 ......四、倘若受處分人不服
申訴結果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洽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並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
、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訴願人不服該函並請求將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與○○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
移至路口,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松山分局 104年10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2957600號函回復內容,係該分局
就訴願人陳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救濟
方式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將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與○
○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移至路口部分,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4年12月17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0438040820號函移請本府交通局處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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