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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三字第105090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043286
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員警處理案件態度不當,先後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7日、21日、10月2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提出陳情,要求相關權責單位調
查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 9月17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0432528300號、104年9月23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10432654900號及104年10月12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0432754100號市民
熱線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一、......受(處)理員警態度尚查無不當。二、
有關貴子弟 8月30日辦理撤尋,本分局員警未依規定通知臺端部分,業予適當行政處分....
..」「......一、有關您 9月21日致電1999市民熱線反映本分局(天母所)員警受理......
失蹤人口撤尋案,處理程序與態度不佳等情表達不滿,經查天母所員警確未依規定通知您知
悉,業予處理員警行政處分......二、本分局已請天母所○所長主動與您連繫,協助處理該
案後續協尋等事宜......」「......一、經檢視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貴子弟業依規定辦理撤
尋,目前非處於失蹤狀態。二、有關本分局受(處)理前案員警態度不佳部分,若臺端有其
他新事證或資料,惠請提供本分局查處。三、......本分局受(處)理員警均依法處置,查
無干涉臺端家庭紛爭之具體事證 ......」,惟訴願人仍不滿,於104年10月14日第4次經由
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提出陳情,希望針對前 3次陳情案件給予書面回復,並申請調閱事發當日
的監視器畫面,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0432861900號函回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欲索取前案處理結果之書面回復,並希望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前揭反映事項......本分局均已派員調查,並適
當處理明確答復臺端在案,爾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4年12月2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0432861900號函之內容,就訴願人申請
調閱監視器畫面,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行政處分。又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
4年12月2日)距前開處分函之發文日期( 104年10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系爭處分函
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4年12月2日提起訴願,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
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
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
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4年8月1日凌晨12時,員警於天母派出所執勤時對訴願人
態度惡劣,天母派出所既留存有當天監視器畫面錄影資料,且訴願人已合法提出申請調
查,天母派出所自應將104年7月31日晚間23時30分至104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間,訴願
人於該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錄影資料提供予訴願人。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0432861900號函否准訴願人調閱天母
派出所 104年8月1日凌晨12時監視器畫面之申請,雖未說明其適用法令之依據及所憑理
由,惟原處分機關嗣以 104年12月22日北市警法字第 10440130900號函檢附答辯書已補
充說明理由略以:「......理由 一、......末按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
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監錄系統攝錄影音檔案儲存模式以數位循環攝錄者,儲
存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但受理民眾報案之影音檔案,儲存期間則不得少於一個月。』
......四、另查訴願人以請求天母所提供 104年8月1日訴願人於該所之監視器畫面錄影
資料......有關本案監視器畫面錄影資料,自104年8月1日發生之日起,至104年10月14
日才表示欲調閱104年8月 1日監視器畫面,其已逾兩個月之久,就現有技術上已無法調
閱或複製;且訴願人當時並未進入派出所內,而該駐地監視器亦無拍攝到當日情形....
..。」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原處分已補正。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合法提出調閱監視器畫面錄影資料,原處分機關自應提供云云。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係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查本件天母派出所104年7月31日晚間23時30
分至104年8月1日凌晨 1時30分間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於訴願人104年10月14日申請調閱
時,已超過儲存期間,無法提供調閱或複製,且訴願人當時並未進入天母派出所,派出
所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訴願人之畫面,故原處分機關既未持有104年7月31日晚間23時30分
至104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間訴願人於天母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原處分機關不予
提供,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調閱10
4年7月31日晚間23時30分至104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間訴願人於天母派出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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