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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4335662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白色圓形錠劑 3粒(淨重0.6030公克,驗餘重量0.5814公
克),原處分機關將該錠劑及其尿液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錠劑檢驗結果,檢出 Flunitrazepam成分,尿液針對「搖頭丸(MDMA)」及「苯
二氮平類( BZD)」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35662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驗餘重量0.5814公克。該處分書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
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17、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
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
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長期吃抗憂鬱症的藥,於104年4月23日10時訴願人幫配
偶拿藥後直接到臺北找朋友,晚上就在○○○路○○巷被臨檢,訴願人告知員警是醫師
開立給配偶抗憂鬱症及安眠作用的藥,經警員告知,訴願人才知是 FM2,也很錯愕,訴
願人驗尿沒有毒品反應。訴願人於 104年10月份期間和配偶離婚,也找不到前妻。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山分局104年4月24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
22日航藥鑑字第 1044817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幫配偶拿抗憂鬱症及安眠作用的藥後直接到臺北找朋友,晚上被臨檢,
經警員告知,才知是FM2及104年10月份和配偶離婚,找不到人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四級,「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員警於104年4月23日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卷附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4年4月23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載以:「......問:你所
持有之 FM2三顆,來源為何?以何種代價取得?用途為何?有無轉讓或販賣行為?答:
我老婆○○○......於好幾個月前,在桃園,當時因為她身上沒有背包包,所以她拿這
FM2 三顆給我放在我的包包內。我沒有使用任何代價取得。我沒有轉讓或販賣的行為。
問:你老婆○○○拿 FM2三顆給你時,當時你與○○○在何處?答:在桃園的某處,地
點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正要去逛街。問:你老婆○○○是否有醫師開立之 FM2處方證明
?答: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醫師開立之 FM2處方證明,但她會需要長期吃安眠藥。問:你
老婆○○○目前人在何處,你是否清楚?答:應該在桃園,但正確地址我不清楚,因為
我們有吵架分居中,我無法連絡上她。問:你自己本人是否有醫師開立之 FM2處方證明
?答:沒有......。」是訴願人於偵訊時所敘與訴願書所載,前後說詞並非一致,又無
法提出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立處方箋之相關證明。且訴願人空言主張幫前配偶拿憂鬱症
及安眠作用的藥,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
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重量0.5814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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