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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三字第105090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 1月6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FU747609號及第AFU747654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21時25分許騎乘案外人○○○所有車號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查認疑涉酒後駕車行為而攔查訴願人,並查得訴
      願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車輛,且於21時5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5
      MG/L,另查得訴願人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嗣警察局審認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 3項規定,乃分別以105年1月6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47654號及第AFU74760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製作105年1月
      6日第29846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後,移置保管系爭機車。訴願人對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不服,於105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
      4款及第35條第3項規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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